(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建工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工广天构件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波建工广天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祥康。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发。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原告宁波建工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同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2872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121378.8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174482.09元),其他诉请不变。被告答辩称:案外人胡修利与被告因工程承包款事项纠纷成讼,已诉至相关法院,现暂未判定;胡修利的身份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进而关系到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属于哪一方;综上,请求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与其他法院相关案件保持一致,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被告并未委托胡修利与原告进行对账,胡修利的对账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有误,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自2014年3月29日起开始向原告购买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原告依约将相应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交付给被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正式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万科城四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并对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桩的总数按实际用量调整,实际调整数量不能超过合同总数的10%,总价按调整后数量结算;供货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4年5月25日止,总期限为45天;运输方式、运费及卸车由原告承担;卸货时,由被告或由被告确定的李华刚按2010浙G**标准验收后签收送货回单;付款方式与结算为预付10%的货款,按月结算80%,余款20%供桩结束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须承担逾期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实际贷款基本利息上浮20%);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等等。合同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胡修利代表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各种型号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送货至合同约定的位于庄市万科城四期工地处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确定的人员李华刚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后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一直供货至2014年5月18日后结束,之后未再供货。2014年7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总金额为2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给被告和案外人宁波鑫淼建设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通过签订合同时其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胡修利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供货4528726元,被告累计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2528726元,由被告签订合同时其委托代理人案外人胡修利在工程管桩用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工程管桩用量结算单、管桩产品发货单、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案外人胡修利在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的工程管桩用量结算单上签名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1.案外人胡修利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被告通过胡修利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货款;3.该份工程管桩用量结算单中确认的管桩用量与原告提供的管桩产品发货单上记载的用量总数相一致等综合情况,可以认定胡修利系被告在该项业务的具体负责人,原告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能够与胡修利就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情况进行对账结算,故胡修利的对账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至于胡修利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具体关系为何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故被告关于胡修利的身份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进而关系到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属于哪一方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按期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无故逾期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52872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与结算为预付10%的货款,按月结算80%,余款20%供桩结束三个月内付清。现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之后未再供货,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18日供桩结束,被告依约应当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须承担逾期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实际贷款基本利息上浮20%),现原告主张按其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9%上浮20%,即年利率8.2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际贷款基本利息”指的是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9%,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经核算,本院确认自2014年8月19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057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建工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价款252872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为12057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426元,减半收取14213元,由原告宁波建工广天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