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淑花与周长军、吴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花,周长军,吴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闫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军。被告吴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17号。负责人初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淑花与被告周长军、吴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人民保险即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发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胜与被告吴钦华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长军、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花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周长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9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300M处,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前顺行准备转弯,被告周长军刹车不及撞上原告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长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7458.31元元、门诊费477.12元、生活补助400元(住院20天×20元)、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3968.8元(农村居民收入17461元×赔偿年限8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共计5350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军、吴钦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吴钦华是夫妻,车辆登记在吴钦华名下。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追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长军驾驶的被告吴钦华所有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周长军、吴钦华、人民保险即墨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案1宗、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住院明细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7935.43元,被告周长军、吴钦华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认为用药明细含有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自费药条款系免除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责任之格式条款,其无证据证明尽到了说明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自费药应由其赔偿。证据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10级,出院后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长军、吴钦华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原告鉴定结果。鉴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其申请并由本院准许的异议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58分,被告周长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9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300M处,遇原告闫淑花骑人力三轮车在前顺行准备左转弯时,被告周长军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闫淑花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保护2个月、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活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7458.31元。2015年1月13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4)第2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3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477.12元。另查明,被告周长军与被告吴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长军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案1宗、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收费单据1张、住院明细6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淑花因与被告周长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周长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长军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周长军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周长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35.43元、护理费9356.27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80天(住院时间24天+鉴定意见建议出院后护理60天)]、残疾赔偿金13968.8元(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8年×10%)。原告的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325.0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17935.43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335.43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60.5元。因原告损失可由人民保险即墨公司赔偿,被告周长军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军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主张自费药应计入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淑花经济损失51660.5元。驳回原告闫淑花对被告周长军、吴钦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38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负担269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即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付给原告闫淑花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