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永美与吴志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美,吴志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王永美。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明。原告王永美与被告吴志明、吴宏保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宏保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美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志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截止2013年2月7日,尚欠50000元。被告吴志明就该50000元立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吴宏保担保。目前尚欠35000元未给,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志明辩称:欠钱是事实,我认可,但我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间或者作一些让步。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吴志明向原告王永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款5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该款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准备2013年底还30000元,2014年底还20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吴志明已经偿还了部分,尚欠350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欠款应予以给付;其次,欠条载明的欠款为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志明尚欠3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美人民币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