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初海波与汪立国、孟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海波,汪立国,孟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初海波。委托代理人史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汪立国。被告孟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单X。委托代理人关X。原告初海波与被告汪立国、孟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孟波、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立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海波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汪立国驾驶被告孟波所有的X号X车,在X村内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立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X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4693.41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6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人员工资81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合计55586.4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汪立国未答辩。被告孟波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被告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原告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6.3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赔付,交通费同意被告住院35天每天3元计105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三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初海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汪立国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住院票据3张、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4693.41元,住院伙食费525元(15元/天×35天)。经质证,被告孟波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材料,客观、真实,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初海波与张X是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与张X婚生长子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故原告主张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每人每年6813.60元,被抚养人到2020年成人,5年的生活费为34068元,减半为17034元的10%为1703.40元。被告孟波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初海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初海波、护理人员初X系农村户口。经质证,原告初海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应当依法定标准计算,没有城镇和农村之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护理人员工资应当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结论为1.初海波骨X达伤残10级,2.根据X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4.根据伤情,审查住院患者住院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被告汪立国驾驶登记在被告孟波名下的X号X车,在X村内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立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X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4693.41元。本院委托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初海波X达伤残10级;2.根据X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4.根据伤情,审查住院患者住院清单,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汪立国与被告孟波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初海波婚生子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每人每年6813.60元,被抚养人到2020年成人,5年的生活费为34068元,一半即17034元的10%为1703.4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平均每日为65.1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平均每日为135.12元。宁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汪立国驾驶车辆与原告初海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立国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立国、孟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前述查明的标准,原告初海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为525元、误工费65.19元/天×120天为7822.8元(原告主张7800元合理)、护理人员工资135.12元/天×60天为8107.2元(原告主张8100元合理)、交通费105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年×20年×10%为19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3.40元,合计52194.81元。其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15218.4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218.41应当由被告汪立国、孟波承担。其余各项损失之和为36976.40元,不超过伤残赔偿金保险份额,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波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汪立国与被告孟波系夫妻关系,故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孟波、汪立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初海波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初海波经济损失46976.40元;被告汪立国、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初海波经济损失5218.41元;三、驳回原告初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即595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合计3495元,由原告初海波负担21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54元,被告汪立国、孟波负担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