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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英爱因与被上诉人胡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爱。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发。上诉人杨英爱因与被上诉人胡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英爱在嘉鱼县从事鱼用兽药经营多年,并免费为养鱼户检查鱼病和水质检测。原告胡传发在嘉鱼县高铁岭镇陈家湖渔场从事养鱼。2013年10月初,原告养殖的叉尾鮰鱼出现死鱼现象。10月5日,原告送叉尾鮰鱼和鱼塘的水到被告处检测,被告认为混养塘的水质恶化,叉尾鮰鱼属烂尾病。按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了改水、杀虫、杀菌等系列药品,并分别于10月5日至10月8日连续四天送至原告处(10月8日送杀虫鱼药),10月5日时,叉尾鮰大量死亡,用药后鱼病基本控制。10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收鱼药款时,原告称被告送药晚了,造成原告养殖的叉尾鮰鱼多死了三千余斤,总损失4万余元,不同意支付本次药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则称叉尾鮰鱼死亡系其水质恶化引起,与药品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0月17日,被告及其子与吴某某一行三人驾车再次到原告处催收药款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说了一些狠话,并邀约孙某某到场。随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该款可暂不支付,待次年到被告处领1万元的鱼药来抵该赔偿款。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传发鱼药款1万元整,2014年拿药按市场价兑现,杨英爱,2013年10月17日”。2014年间,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鱼药要求被告兑现时,被告表示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原审认为,被告杨英爱系鱼药及水质改良剂的销售者,并提供鱼病检查及水质检测服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治疗鱼病的药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并使用药品后,双方为用药是否延迟及造成原告损失发生争议,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表示同意向原告赔偿1万元损失,原告接受欠条,表明其接受赔偿。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对于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信守承诺。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赔偿款1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受恐吓、威胁所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是受胁迫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并没有依法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所以该欠条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鱼药款801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杨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传发支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诉人杨英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养殖的叉尾鲴鱼出现死鱼现象,同月5日被上诉人送叉尾鲴鱼和鱼塘的水到上诉人处检测,因鱼塘的水体严重恶化,上诉人开出改水、杀虫、杀菌等系列药品人民币8010元,并分别于10月5日至10月8日连续四天送被上诉人处,鱼塘鱼病得到基本控制,10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鱼药款时,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扬言限制上诉人身自由,声称要砸上诉人开设的门店,拒不支付上诉人药款8010元。并且恐吓上诉人写一张“欠条”,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写下欠条,欠条上的当事人不是被上诉人“胡传发”,而是“胡权发”。载明“今欠到鱼药款‘胡权发’1万元,2014年拿鱼药按市场价兑现。”因上诉人是被迫与无奈之下,同意被上诉人用l万元的鱼药来兑现,并非赔偿l万元的损失,况且被上诉人尚下欠上诉人鱼药款8010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认定证据的有效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欠条的本意并非赔偿l万元,而是用鱼药兑现l万元赔偿,而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传发支付1万元”是错误的。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胡传发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嘉鱼县高铁岭镇陈家湖养鱼多年,上诉人杨英爱从事鱼药销售,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初,被上诉人养殖的叉尾鮰鱼出现死鱼现象,被上诉人将死鱼送上诉人检查诊断二次,上诉人均认为没有问题,不需用药。此后,被上诉人养殖的鱼出现大量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因上诉人诊断错误,没有及时用药控制,导致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补偿被上诉人损失1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间被上诉人购鱼药时予以兑现。2014年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购药要求其兑现承诺时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约定的赔偿款1万元。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传发与上诉人杨英爱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今欠到胡权发鱼药款壹万元整,2014年拿药兑现市场价”欠条的有效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英爱系鱼药及水质改良剂的销售者,并提供鱼病检查及水质检测服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治疗鱼病的药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购买并使用药品后,死鱼现象未得到有效控制,双方为用药是否延迟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引起纠纷,对死鱼原因在未经有资质机构作出权威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取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次年向被上诉人兑现价值1万元的鱼药赔偿损失,原告接受欠条,表明双方以此方式了结此前的争议。虽然上诉人在欠条上将“胡传发”写成“胡权发”,但在二审中,双方均当庭确认欠条上的“胡权发”即为被上诉人“胡传发”,因此该欠条债权债务主体明确。上诉人辩称“该欠条的本意并非赔偿l万元现款,而是用鱼药兑现l万元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胡传发支付1万元不当”。经查因上诉人出具该欠条后次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兑现其欠条承诺时遭到拒绝,该欠条承诺的履行期限已过,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对于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承诺。上诉人辩称出具欠条是受恐吓、威胁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是受胁迫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综上,上诉人对其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所以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鱼药款801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英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力审判员杨三华审判员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