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