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红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利,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鹤煤集团第八煤矿工人,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利及其辩护人程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在鹤煤八矿井下,因工作问题,刘红利与缑志旺、刘某1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刘红利用改锥将维志旺的头部扎伤。经鉴定,缑志旺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缑志旺的伤情照片,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改锥照片一张,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5]058号关于缑志旺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书证:刘红利的户籍证明,缑志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红利案发后主动报案,因伤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红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缑志旺损失共计180000元整,并获得了谅解。有书证: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刘红利到案情况证明,赔偿收款条及谅解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缑志旺被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红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红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红利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郝运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