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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与田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田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23号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天龙路99号9B幢2-4-1,组织机构代码55204846-7。法定代表人赖树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雪,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维金,男,土家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白艮桃,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智周、王冬雪,被告田维金及委托代理人白艮桃、杨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484992.87元的总价款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G3080-9A的福马挖掘机一台,被告分期支付货款,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对该机的所有权。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产品编号为3080A012,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未付款余额达2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或者退还机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挖掘机(型号ZG3080-9A,产品编号为3080A012);2、判令被告自2011年3月5日起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至实际退还挖掘机之日止(被告已付款冲抵使用费,截至目前冲抵后被告需支付原告使用费约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被告田维金辩称:被告于原告所签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合同及挖掘机的相关资料。原告按约未履行维修义务,后来我们也联系不上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5日,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被告田维金为乙方(买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福马ZG3080-9A型挖掘机一台,价款430000元,乙方分期付款,首付款82000元,余款按3年支付(详细付款方式及明细见《还款协议书》);2、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5日,产品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产品所有权属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产品转让、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3、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累计两次逾期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本条前款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该设备收回,甲方收回该设备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违约责任及使用费(使用费每日8000元/台)从乙方的已付款中扣减,乙方不得就已付款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4、乙方逾期付款迫使甲方行使所有权时,乙方的已付款抵补甲方为催索价款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乙方的已付款全部冲抵催索费用及违约金仍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当天,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除支付甲方货款430000元外,还应支付甲方利息36542.87元和保险费18450元,乙方共计应支付甲方484992.87元;首付款70000元,余款分3年支付,每月5日支付1次,总共36次。其中2011年4月5日支付10126.6元,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每月支付20126.6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11076.6元,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每月支付10126.6元,共505507.6元(其中包含保证金2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03931元,之后便再未付款。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合格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维金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取回挖掘机符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累计两次逾期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本条前款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该设备收回”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同时,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田维金还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挖掘机使用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主张使用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同行业市场价格,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调整为以被告未付货款181061.87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3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违约金金额以不超过7.5万元为限。对被告田维金提出的合同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联系不上原告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条款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无效情形,原告是否履行维修义务以及是否联系到原告也不是被告拒不付款的理由。如果被告田维金认为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未尽维修义务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田维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福马挖掘机1台(型号ZG3080-9A,产品编号为3080A012);二、被告田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从2011年3月5日起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挖掘机退还原告之日止(如不足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田维金已支付的303931元货款予以冲抵使用费】;三、被告田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81061.8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但违约金金额以不超过7.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被告田维金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