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家忠与姚之社、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忠,姚之社,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43号原告:杨家忠,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董玉梅,杨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之社,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组织机构代码66144831-2.法定代表人:潘道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郭跃民,经理。原告杨家忠诉被告姚之社、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对被告姚之社提出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家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忠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成兵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眀徐高速下行线124KM+200M处与被告姚之社驾驶的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成兵受伤,高速路面损坏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成兵和姚之社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之社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杨家忠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路面损失4960元(9920元×50%)、施救费3500(7000元×50%)、车辆损失122285元(2000元+(218150元-2000元)×50%]、评估费3750元(7500元×50%)、刘成兵医疗费17915.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权益转让告知书、南京易初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杨家忠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杨家忠系涉案事故车辆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其为了便该车在南京市入户及经营将车辆登记在南京易初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相关费用均为杨家忠交纳。2015年04月24日,涉案事故车辆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明徐高速下行线124KM+2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南京易初贸易有限公司就该起事故赔偿授权杨家忠主张索赔权利,并明确声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均为杨家忠支付,该案赔偿与其公司无关。杨家忠是该案唯一赔偿权利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姚之社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主体适格。涉案事故车辆皖C×××××(皖C×××××挂)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合格有效,肇事驾驶员姚之社具备驾驶资质;三、路面损坏发票、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徐明高速公路损失赔偿清单、路面照片、徐明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92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四、明价认鉴字(2015)030号、明价认鉴字(2015)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2张),苏A×××××(苏A×××××挂)号货车施救费发票(2张)。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涉案事故车辆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72750元、苏A×××××号半挂车损失为45400元。原告为确认涉案事故车辆苏A×××××(苏A×××××挂)号半挂车损失,花去评估费为7500元。原告为施救苏A×××××(苏A×××××挂)号货车花去施救费7000元。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成兵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费用情况。刘成兵医疗费25831.6元系原告杨家忠垫付,其中:刘成兵在明光医院抢救费用2384.8元(含急诊挂号费35元,事故现场至明光医院救护车费200元,明光医院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计票据1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计23446.8元。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成兵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眀徐高速下行线124KM+200M处与被告姚之社驾驶的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刘成兵受伤,高速路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刘成兵和姚之社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之社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杨家忠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高速公路路面损失4960元(9920元×50%)、施救费3500(7000元×50%)、车辆损失122285元(2000元+(218150元-2000元)×50%]、评估费3750元(7500元×50%)、刘成兵医疗费17915.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为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将路面损失992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218150元、评估费7500元全部垫付。在法庭辩论时原告撤回对刘成兵的医疗费起诉。原告系受损车辆苏A×××××(苏A×××××挂)号的实际所有人,南京易初贸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公司明确声明该案保险理赔款项均有杨家忠领取,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姚之社和刘成兵负同等责任。对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应当由侵权人姚之社承担50%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本院审核如下:1、原告主张路面损失4960元(9920元×50%)。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给徐明高速路面造成损失,被告姚之社承担事故50%责任,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7000元×5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姚之社承担事故50%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2285元(2000元+(218150元-2000元)×50%]。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后进行修理必须支出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姚之社承担事故50%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评估费3750元(7500元×50%),对车辆及路产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姚之社承担事故50%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余款116535元﹛[(修理费218150元-2000元)×50%]+施救费3500元(7000元×50%)+路面损失4960元(9920元×5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原告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20285元﹛[(修理费218150元-2000元)×50%]+施救费3500元(7000元×50%)+路面损失4960元(9920元×50%)+评估费3750元(7500元×50%)﹜,以上共计12228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姚之社及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忠各项损失122285元;二、驳回原告杨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即1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