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宝仲与李晓兵、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宝仲。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兵。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贸易开发区集市道口对过凯旺小吃城道口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3号研发大厦A区*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仲与被告李晓兵、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文、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兵、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李晓兵驾驶津K×××××号厢式货车,在大北镇中兴沽村四区五排路口处倒车过程中,车后部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其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865.1元;2、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医疗费10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0天;营养费4000元,按100元/天计算40天;护理费928元,按33882元/年计算10天;误工费17270元,按照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157天;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宝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李晓兵驾驶津K×××××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北镇中兴沽村四区五排路口处倒车过程中,车后部与原告王宝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宝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晓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仲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肩即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腰椎骨质增生。住院10天。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肩即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腰椎骨质增生。建休148天。4、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5、宁河县医院住院专用收据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682.60元。6、天津市宁河县亨祥散热器厂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7、天津市宁河县亨祥散热器厂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8、天津市宁河县亨祥散热器厂考勤记录表,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考勤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宝仲,男,汉族。10、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王凯,男,汉族。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王凯系原告次子。12、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晓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3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依法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王宝仲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实。被告李晓兵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李晓兵的机动车驾驶证、津K×××××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宝仲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兵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李晓兵驾驶津K×××××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北镇中兴沽村四区五排路口处,倒车过程中,车后部与原告王宝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宝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538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晓兵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宝仲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肩即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腰椎骨质增生,建休148天。津K×××××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晓兵系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王宝仲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6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即100元/天×10天;护理费928元,即33882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14573.90元,即33882元/年÷365天×15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宝仲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津K×××××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晓兵系司机,虽被告李晓兵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被告的关系,但基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李晓兵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按被告李晓兵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宝仲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建休148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5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记录,但并未提交工资表、领取工资记录及扣发工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4573.9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宝仲护理费928元、误工费14573.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601.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宝仲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560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宝仲医疗费6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682.6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李晓兵、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宝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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