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新凤、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凤,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家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买买提,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杨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人,该公司贷款部经理。被告李新凤,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企业主。被告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新凤、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买买提、田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凤、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新凤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5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照年息20.5%计算10个月的利息165850元。被告李新凤、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凤及被告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凤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新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计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50‰,被告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李新凤支付了借款97万元。逾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尾号为7210的账户流水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新凤的借款为97万元,被告应按期履行偿还9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因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0.50%的计算利息,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月息20.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本金97万元计算10个月利息165708元,本息合计1135708元,被告李新风应予以偿还。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由被告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本金及利息165708元,本息合计1135708元。二、被告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6元,由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7元,由被告李新凤、和静安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