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瓦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4月16日18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祝塘镇环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顾路路口地段,与沿云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方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方某与孙某、张某等人一起在江阴市祝塘镇万福路的家常小吃店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案发后,���告人方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