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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祥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才,无业。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祥才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祥才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祥才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4年11月27日,吕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以向被告人张祥才购买毒品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张祥才被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晶体一盒,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祥才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才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该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祥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祥才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祥才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祥才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4年11月27日,吕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以向被告人张祥才购买毒品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张祥才被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晶体一盒,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祥才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祥才、王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才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祥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祥才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张祥才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