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各孙某某。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特别是被告嗜好赌博,经常将打工挣来的钱输得精光;另被告疑神疑鬼,原告与其他男人多说几句或拨打、接听电话,被告都查问半天,双方无信任可言。2012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10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各孙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差异时有争吵。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从相识到自愿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活平淡,夫妻感情如故。原告现起诉,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