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锦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丽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淑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乃均。被告黄锦锋,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艳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樊胜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丽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粤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庆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淑兴,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仲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乃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超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潘乃均、曾超群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朗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光,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分别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67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12月,被告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6670000元。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息。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签订的2013年顺联保字第166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名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6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得塑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6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被告成富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6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被告进朗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6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原告对被告名诚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670000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得塑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670000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被告成富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670000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10.原告对被告进朗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670000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11.被告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对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12.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请求被告进朗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减少为6270000元,放弃对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保证金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计算错误,请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签订融资合同。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保证金质押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约定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4份,证明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对被告进朗公司的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借据请法院认定。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证据7.本息计算表4份,证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所欠本息情况。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请法院进行核实。证据8.业务回单4份,证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存入保证金的情况。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质证对被告进朗公司保证金存入、解付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其他保证金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放款帐卡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进朗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归还了本金4000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进朗公司、潘乃均、曾超群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8,其中被告进朗公司对其借款及存入保证金的情况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也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被告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620号),被告何丽芳、霍粤城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621号),被告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622号),被告潘乃均、曾超群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623号),上述文件均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66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出现任一违约事项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联保字第166号),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各自的融资额度均为6670000元,融资用途均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具体以生效的贷款支付电子凭证约定为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任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为全部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并要求其他借款人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顺小企质字第957号),原告与被告得塑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顺小企质字第958号),原告与被告成富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顺小企质字第959号),原告与被告进朗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顺小企质字第960号),分别约定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提供保证金作质押担保。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6670000元。被告名诚公司拖欠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得塑公司拖欠从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成富公司拖欠从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进朗公司拖欠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进朗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又查,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4建顺法委字第132号),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工作范围包括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全部事务;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实行风险代理付费,原告根据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成效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还款及划扣保证金本息情况如下:1.2014年7月31日,被告名诚公司的账户归还了315.19元,同日,扣划被告名诚公司保证金本金1670000元、利息3344.64元,合共1673344.64元;2.2014年5月21日、6月21日,被告得塑公司的账户分别归还了802.36元、2.84元,2014年6月30日扣划被告得塑公司公司保证金本金1670000元、利息2841.32元,合共1672841.32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成富公司企业账户归还324.51元,2014年8月28日扣划被告成富公司保证金本金1670000元、利息3799.25元合共1673799.25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进朗公司的账户归还了13922.67元,2014年9月28日,扣划被告进朗公司保证金本金1670000元、利息4302.57元,合共1674302.57元。原告还承认被告成富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324.51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得塑公司、进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成富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名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向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发放贷款6670000元,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案涉贷款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5日,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没有提出抗辩,被告进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放款帐卡明细表也载明贷款清偿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结合案涉贷款为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的联贷联保融资业务,4笔贷款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案涉4笔贷款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5日。虽然《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送达给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时,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确认案涉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没有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发放贷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6%×120%),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10.8%(7.2%×1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期间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在贷款逾期期间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对原告划扣的保证金本息,已脱离了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的控制,上述被告从划扣之日起也没有收到保证金孳息,据此应视为保证金本息从划扣之日起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连同其他还款,以复利、利息、罚息、本金的次序予以扣减;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所欠本息情况具体如下:1.被告名诚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315.19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欠贷款本金6670000元、利息53044.81元、复利79.41元,2014年7月31日解付保证金本息1673344.64元,扣减后利息、复利后余额1620220.42元(1673344.64元-53044.81元-79.41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名诚公司欠贷款本金5049779.58元(6670000元-1620220.42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504977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2.被告得塑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起欠息,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802.36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2.84元,截至2014年6月29日欠贷款本金6670000元、利息92574.80元、复利388.61元,2014年6月30日解付保证金本息1672841.32元,扣减后利息、复利后余额1579877.91元(1672841.32元-92574.80元-388.61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得塑公司欠贷款本金5090122.09元(6670000元-1579877.91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507712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3.被告得塑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起欠息,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324.51元,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主张该324.51元用于偿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视为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27日欠贷款本金6669675.49元(6670000元-324.51元)、利息49995.15元、复利56.31元,2014年8月28日解付保证金本息1673799.25元,扣减利息、复利后余额1623747.79元(1673799.25元-49995.15元-56.31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成富公司欠贷款本金5045927.70元(6669675.49元-1623747.79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504592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4.被告进朗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欠贷款本金6270000元(6670000元-400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欠息,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13922.67元,截至2014年9月27日欠贷款本金6270000元、利息33729.33元、复利34.93元,2014年9月28日解付保证金本息1674302.57元,扣减后利息、复利后余额1640538.31元(1674302.57元-33729.33元-34.93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得塑公司欠贷款本金4629461.69元(6270000元-1640538.31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462946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应相互对欠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自愿对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对被告名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诚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对被告得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进朗公司对被告成富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对被告进朗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对被告名诚公司、得塑公司、成富公司、进朗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但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律师费按工作成效分阶段支付,本案中又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049779.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504977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090122.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507712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045927.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504592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629461.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462946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2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0824.7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651.3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得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黄锦锋、刘艳珊、樊胜欢、何丽芳、霍粤城、黄庆忠、刘淑兴、黄笑珍、梁仲兴、潘乃均、曾超群共同负担13417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