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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熊贤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贤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贤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抢夺于2014年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贤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熊贤光在义乌市某街道范围内,先后五次进入超市、小吃店等地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7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熊贤光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栋某单元1楼某卸货点,趁人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卸货点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熊贤光至义乌市某街道青口某区某幢某单元某超市内,趁人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商某放在超市收银台处的黄鹤楼牌香烟(价格无法鉴定)一包。2014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熊贤光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某号某烟酒副食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耿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处现金人民币50余元。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熊贤光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某超市内,趁人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谢某放在超市柜台上的软盒利群香烟(价格无法鉴定)一包。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熊贤光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某单元某小吃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贤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商某、耿某、谢某、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熊贤光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贤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贤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贤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贤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