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丛翔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丛翔,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张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翔。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路5号内3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金伟跃,经理。原审被告张茂龙。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21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丛翔依据与案外人吴树霞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吴树霞与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审被告张茂龙及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借款协议,诉请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本案的借款方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张茂龙的住所地均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涉案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依法应当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