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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员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环湖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浪浦桥路段时,车某偏出道路左侧后,撞上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宋某乙及浪浦桥桥体,致被害人宋某乙受伤跌入湖中,造成被害人宋某丙当日死亡及车某和浪浦桥桥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环湖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浪浦桥路段时,车某偏出道路左侧后,撞上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宋某乙及浪浦桥桥体,致被害人宋某乙受伤跌入湖中,造成被害人宋某乙当日死亡及车辆和浪浦桥桥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宋某甲、高某、郭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报告,赔偿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