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钱某甲酒后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官线行驶至新庄街道新源城市花园小区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钱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