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湘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发太与浮梁县嘉华工业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太,浮梁县嘉华工业陶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湘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发太,现住乐平市。被告:浮梁县嘉华工业陶瓷厂。企业住所:江西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嘉连,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宁成,该厂员工,一般代���。原告张发太诉被告浮梁县嘉华工业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太、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太诉称:根据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拖煤协议规定,被告收取了原告拖煤押金20000元至今未退回。原、被告于2010年拖煤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9308.2元,以及2012年2月15日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10557元,以上4986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4986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欠原告押金20000元。2、2010年7月16日供煤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供煤经济���来。3、2009年12月29日供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供煤经济往来。4、嘉华工业陶瓷厂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矿19308元。5、手写供煤往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55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提出20000元不是押金,是尾欠货款作为铺底资金。对证据4,认为联系单上,没有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提出的供煤量及结算款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上货款均已结清,不欠原告10557元。被告浮梁县嘉华工业陶瓷厂辩称:被告向原告供煤属实,但被告已将煤款(包括20000元铺底资金)付清,不欠原告煤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清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6��11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已清账,被告欠原告煤款44000元。2、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清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4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供货协议,从2010年起,原告每天向被告供煤,按月结算。2010年7月16日双方变更合同重新签订供煤协议,双方一直友好往来,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止双方账已结清(押金20000元作为铺底资金)。”此后,双方继续往来,至2012年2月15日,双方终止往来,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清账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6月11日止,经双方对账协商,浮梁县嘉华工业陶瓷厂共欠张新春煤款44000元,三个月付清。”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清账协议上签名书写:“在夏会计手上已收44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押金20000元及二笔货款19308.2元和10557元,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押金及煤款共计人民币49865.2元。以上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供煤往来后,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清账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前账目以此协议结清,2014年7月25日被告已将约定欠款付清,原告诉请的20000元押金是在2011年4月1日,诉请的19308.2元煤款供煤时间是2010年9月8日至12月9日,诉请的10557元煤款供煤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原告的三项诉请标的,均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双方清账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的诉请,��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元人民币,依法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张发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