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正芳与被告吕景一、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正芳,吕景一,王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09号原告:成正芳,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景一,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芸,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成正芳与被告吕景一、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正芳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景一、王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正芳诉称:2008年4月24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10月31日,吕景一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49000元,并于上述日期向其各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但吕景一却拒绝归还。王芸与吕景一于1991年7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吕景一、王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正芳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张,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吕景一与王芸系夫妻关系,4、户籍信息2份,证明吕景一与王芸系主体身份。吕景一、王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成正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吕景一于2008年4月24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10月31日分三次出具借条向成正芳借款合计4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但吕景一却拒绝归还。另,王芸与吕景一1991年7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吕景一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分析,成正芳与吕景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正芳系债权人,吕景一系债务人,吕景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正芳要求吕景一归还4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芸与吕景一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王芸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吕景一、王芸经本院依法留置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景一、王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成正芳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吕景一、王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