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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莫永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莫永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87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富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枫。委托代理人刘有辉、刘盛红,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莫永熙,男,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富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永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富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富艺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