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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威风与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威风,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威风。委托代理人申华伟,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与申威风系叔侄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41619-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法定代表人刘显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威风与被上诉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威风于2012年11月28日入职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20日申威风向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离职,离职申请书中注明的离职原因为“回家有事”,最后实际工作到2014年12月5日离开公司。2014年12月18日申威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3600元,补缴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按3400元/月确定。2015年1月22日,该委裁决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3391元/月的基数为申威风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理,驳回申威风的其他申诉请求。申威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威风提出为其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缴纳社会保险,但申威风以拿不出钱,无法支付个人应缴部分为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书、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申威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决社保由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威风赔偿金13564元(平均月工资3391元*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申威风诉称其实际提出离职的原因是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经常性加班,不加班就给予记过处分,其无法适应高强度的工作才不得以提出,并不是因为“回家有事”;而且离职时合同已经到期,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期满前通知申威风续签,所以申威风才填写了离职书。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申威风提出离职是因为其个人原因,因“回家有事”而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离职申请书中“离职原因”系申威风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申威风所主张的因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要求加班而提出离职与其在离职申请书上填写内容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离职申请书的“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了“合同到期”等字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存续的原因是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申威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申威风自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因此对申威风该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威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申威风负担。宣判后,申威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常常强迫加班,故上诉人离开公司。上诉人在离职书中填写的“回家有事”是为了摆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是因合同到期才批准的离职,并非因为“回家有事”批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威风进入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申威风认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强迫其加班故而提出辞职,未提供相应证据。从申威风书写离职书理由为“回家有事”来看,申威风所主张的违法解除事由并不存在。故原审认定合法解除并无不当。对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威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