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伯兰与索静霞、姬瑞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伯兰,索静霞,姬瑞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537号申请人于伯兰。被执行人索静霞。被执行人姬瑞宝。于伯兰申请执行索静霞、姬瑞宝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伯兰依据生效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1618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索静霞、姬瑞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于伯兰借款47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609.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索静霞、姬瑞宝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郑黄证民字第11618号公证债权文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