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伟东与刘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东,刘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2号原告:朱伟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日,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杰,曾用名苏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朱伟东与被告刘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下落不明,经本���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东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因无力还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因被告居某所,向原告提出暂将涉案房屋出借给其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并让其搬离,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空并交还位于白云区西槎路岭南一街3号602房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朱伟东与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苏文泰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云区西槎路岭南一街3号602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1.31平方米,房款30万元。2013年2月7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至今。上述事实,有《广州市房地���买卖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仅举证证实其是上述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伟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苏小平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