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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李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李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刘新明(曾用名刘新民),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金花,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新明诉被告李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金花欠原告刘新明酒款248752元,被告李金花至今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及利息。后原告刘新明多次向被告李金花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李金花拒绝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刘新明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金花偿还原告刘新明酒款248752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酒款248752元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金花承担。被告李金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6月16日有被告李金花签名的收条一张。原告刘新明陈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金花称要购买酒,原告刘新明遂将单价为600元的秦贡酒184箱、单价为660元的秦贡酒198箱、单价为260元的佳品酒14箱、单价为1008元的金典酒4箱送到被告李金花处,被告李金花于当日给原告刘新明出具数额为248752元的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明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收条1张及原告刘新明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金花给原告刘新明出具的收条,证明了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同时也是原、被告就被告李金花应向原告刘新明支付酒款金额的最终确认,被告李金花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刘新明要求被告李金花支付酒款2487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明、被告李金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履行期限有约定,故应视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且原告刘新明、被告李金花均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原告刘新明要求被告李金花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酒款248752元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新明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明酒款人民币248752元;二、被告李金花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刘新明酒款248752元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刘新明均已预交),由被告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审 判 员  朱永利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