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金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红红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红红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红红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403B室。法定代表人胡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碳素路38号。法定代表人许礼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华,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斌,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红红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红公司)与被告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华、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华、孙桂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红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见海、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见海、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礼林、委托代理人周炳华、孙桂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斐尔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红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见海、委托代理人余海华、被告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华、孙桂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红公司诉称,斐尔公司一直向红红公司采购机电设备,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斐尔公司尚结欠红红公司货款47582元,红红公司虽多次催讨,但斐尔公司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斐尔公司支付货款4758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0.0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544天的违约金7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斐尔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庭审质证后对于斐尔公司结欠红红公司的货款47582元无异议,但是,红红公司提供的33台电机及减速机有质量问题(价值人民币36727元),红红公司也答应处理。故要求红红公司承担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及减速机价值367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斐尔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问题产品的照片、异常报告等证据。红红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斐尔公司提���的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及减速机已过质保期且系经过使用后拆卸下来的,红红公司不予认可;至于红红公司提出过拉回部分电机设备的意思只是其公司向斐尔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作出的退让。对于斐尔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红红公司与斐尔公司间有业务往来,由红红公司供应给斐尔公司各种型号的电机及减速机,截止到起诉前,斐尔公司尚结欠红红公司货款47582元。红红公司催讨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红红公司陈述其与斐尔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斐尔公司向红红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电机,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斐尔公司对红红公司交付产品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斐尔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者将发票进行抵扣的,视为红红公司交付的产品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的���定和法律规定;斐尔公司应按约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红红公司有权要求斐尔公司根据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等内容。之后,红红公司陆续供货,最后一笔货的出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2日,红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见海向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礼林及许礼林的妻子催讨货款,在催讨过程中,胡见海私自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礼林及其妻子确认结欠货款47582元。斐尔公司庭审中陈述,红红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存在。红红公司销售给斐尔公司电机及减速机后,斐尔公司将这些设备装在自己的产品上后又销售给他人使用,其他使用单位使用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反馈给斐尔公司,并将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及减速机返还给斐尔公司。斐尔公司就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及减速机与红红公司沟通过,红红公司同意拉回。这些事实从红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见海向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礼林及许礼林的妻子催讨货款时的私自录音中可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红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认为该合同系传真件原件,而斐尔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为传真件还是复印件。第三次庭审时,法庭组织双方就红红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胡见海的私自录音进行质证,双方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中可以反映出如下内容:斐尔公司结欠红红公司货款47582元;斐尔公司提出过有20台的电机有质量问题,并说2月5日就叫红红公司将有问题的电机拉回,到录音那天已有5个月了;胡见海在录音中陈述机器已���质保期,但讲过一句“要今天能处理的话我现在也可以请个车就是说我们一手这边把钱拿走,然后该拿的货拿走”的话。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斐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红红公司提供的33台电机及减速机进行质量鉴定,但本院通知其预缴鉴定费时,斐尔公司明确表示鉴定费过高无法承担。以上事实,由红红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红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见海的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红红公司与斐尔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斐尔公司结欠货款47582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红红公司要求斐尔公司支付货款4758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红红公司要求斐尔公司自最后一次出货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应付金额每日0.0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付款,斐尔公司应按约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红红公司有权要求斐尔公司根据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等内容,但是该合同经鉴定无法判断是否为传真件还是复印件,斐尔公司坚持认为是复印件,红红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红红公司要求斐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从其催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催讨之日,从本案现有证据,比较明确的日期是红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见海私自录音之日,胡见海认为是2014年8月2日,斐尔公司在录音中也说过“2月5日就叫红红公司将有问题的电机拉回,到录音那天已有5个月了”,与红红公司认为的2014年8月2日较接近,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2日为红红公司向斐尔公司催讨货款之日。关于斐尔公司答辩及反诉���红红公司提供的33台电机及减速机有质量问题(价值人民币36727元),要求红红公司承担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及减速机价值36727元,并陈述到红红公司也答应处理,但红红公司予以否认。斐尔公司当庭虽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有问题产品的照片及其他公司的异常报告,因红红公司不予认可,且单从这些证据也无法证实系红红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审理过程中,斐尔公司虽也提出质量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致质量鉴定未能进行。斐尔公司又称,红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见海的私自录音中可以反映出斐尔公司提出过红红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在审查录音资料时,发现胡见海是讲过一句“要今天能处理的话我现在也可以请个车就是说我们一手这边把钱拿走,然后该拿的货拿走”的话,但胡见海也讲过机器已过质保期的话。对于讲过拉货的话,红红公��的解释是其公司向斐尔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作出的退让,该解释也并非没有道理。综上,依照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红红公司销售给斐尔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斐尔公司要求红红承担有质量问题的电机及减速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本诉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红红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582元,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诉原告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10元,由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南通斐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