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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印与被告孙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印,孙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张胜印。被告孙吕。原告张胜印与被告孙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胜印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印、被告孙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印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购买工程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胜印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17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吕出具的欠条二份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确认欠原告110000元(其中18000元为借款,其余92000元为合伙垫资款及预期收益)。被告无异议。被告孙吕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元属实,这18000元包含在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现愿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孙吕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及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因购买工程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3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余款18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印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如义务人孙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孙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张胜印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