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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2时1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微型汽车,从本区淮城镇新桥市场开出,行至镇淮楼东路东岳庙环岛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线路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样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