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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昌文、汪长征与汪长征、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文,汪长征,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毕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赵昌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长征。被告: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长征。被告:毕和义,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昌文诉被告汪长征、毕和义、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昌文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汪长征、毕和义、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货款应收账款9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昌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汪长征、毕和义、安徽长城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沈梅章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