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淑云与被上诉人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云,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云,女。委托代理人:唐先付(赵淑云之夫),男。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淑云为与被上诉人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赵淑云于同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目的正当、合法,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淑云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上诉人赵淑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雄打印责任人:邓雍校对责任人:胡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