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夏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电话、地址无法查找被告夏某的下落,原告表示无法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对被告夏某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详细的住址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