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刘清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刘清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云霞,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堂,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云霞诉被告刘清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霞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清堂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借50000元给被告刘清堂,被告刘清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云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刘清堂,2013.4.1”。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刘清堂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清堂依法应偿还该500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云霞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清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 啸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