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与刘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刘春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垦利县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胥学智,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桂杰。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霞。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与被告刘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杰、王振宇,被告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校西大门北侧的平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16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腾空交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霞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已10余年时间,一直足额交纳房屋租赁费,并非只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所以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为配合原告应付上级检查,且2014年5月份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前预付了3万元房屋租赁费。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一年的期限是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10月8号,多年来一直按照签订的合同期限顺延至今,说明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的损失3549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擅自干扰被告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将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与被告刘春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校西大门北侧的平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交纳了该租赁期间的租赁费16000元,并在涉案房屋内开展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经营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费16000元,按照一年365天计算,一天的租赁费为43.84元(16000/365),从2015年3月1日起到2015年5月5日止,时间共计65天,合同终止后因涉案房屋没有及时交还造成的损失为2849元。此外,还有500元撤电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后期院墙的维修费200元,共计3549元。被告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365天,租赁费为16000元。原告主张从合同到期后开始计算被告延迟返还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每日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6000/36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500元撤电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后期院墙的维修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未到期,理由如下:一、被告第一年向原告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租赁费的起止时间是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8日,并提交2005年9月22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机关:垦利**刘福林。时间:05年10月-06年10月8号承包费10000元。收款时间:2005年9月22日。”刘福林为被告刘春霞父亲。因此,按照第一年的租赁期间进行推算和顺延,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二、16000元商铺租赁费发票之所以注明租赁费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是为了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更好地配合原告应付上级检查,但合同实际截止时间应该为2015年10月8日,并提交商铺租赁费16000元的发票一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6000元的商铺租赁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与租赁合同时间一致,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租赁期限。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3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并提交2014年5月7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发票上载明“缴款人:刘福林。项目名称:商铺租赁费。金额:30000元。”该发票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继续租赁房屋的一种行为表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30000元的商铺租赁费发票为被告补交的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年度的租赁费,不是预交的租赁费。综上,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2005-2006年度租赁费的起止时间,无法证明租赁时间必然顺延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提交的商铺租赁费16000元的发票明确注明时间为2014.3.1-2015.2.28,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被告提交2014年5月7日商铺租赁费30000元的发票没有标注该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3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故对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未到期”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商铺租赁费发票2份、收款收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刘春霞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没有及时予以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两间平房返还给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二、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支付经济损失2849元。三、驳回原告垦利县第二实验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