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飘洋与孟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飘洋,孟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邓飘洋(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被上诉人孟莉(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2月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经商,原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上海中路。上诉人邓飘洋因与被上诉人孟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邓飘洋在市财政局商品房“罗夫罗伦”服装店门口吐口水,当时原告孟莉正好经过,因被告邓飘洋吐口水之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邓飘洋扇了原告孟莉两个耳光,原告孟莉及时报警,因被告邓飘洋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孟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发生医疗费123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吐口水一事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判决:一、被告邓飘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孟莉赔偿医疗费1235.7元,误工费99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32元;二、驳回原告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邓飘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邓飘洋一次性向孟莉赔偿医疗费1235.7元,误工费99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632元,系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上诉人邓飘洋与被上诉人孟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上诉人邓飘洋因琐事殴打被上诉人孟莉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侵害了健康权这一重要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孟莉向一审法院提交正规发票证明发生医疗费1235.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票号为(2014)成字140700968806,证明发生住院费77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2014)成字140710157894,证明发生检查费340元;西藏日喀则地区人民医院复诊票据两张,票号为藏财0000457160,证明发生检查费100元,票号为藏财0000457161,证明发生药费20.7元,四项费用合计1235.7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医嘱要求被上诉人孟莉适当休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邓飘洋伤害被上诉人孟莉的事实,统筹考虑住院、复诊等情况,裁量确定误工天数为6天比较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关于2014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595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992元[(59500÷12÷30)×6=992]。一审法院计算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被上诉人孟莉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因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邓飘洋承担交通费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身体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本案系轻微伤害案件,且被上诉人出院医嘱未作注意适当营养建议,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营养费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300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医疗费1235.7元;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交通费、营养费;三、变更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为992元;(上诉人邓飘洋向被上诉人孟莉支付医疗费1235.7元、误工费992元,两项共计222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上诉人邓飘洋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飘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格桑次仁审判员 廖 春 城审判员 拉巴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