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东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义与告田尤红、田新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张义。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尤红。被告田新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诉被告田尤红、田新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就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委托代理人伍吉书,被告田尤红及被告田尤红、田新福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田尤红驾驶被告田新福所有川ZDY5**号小车与原告张义驾驶川ZAH2**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尤红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即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原告此前在汽车修理厂打工。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尤红、田新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再医费6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尤红、田新福辨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84.26元、支付原告福护理费300元、川ZAH2**号车修车费13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ZDY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其同意医疗费扣除1500元自费药品。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应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30分,田尤红驾驶田新福所有的川ZDY5**号小车行使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外路段掉头时,与沿东坡大道直行的张义驾驶川ZAH2**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与花台受损、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田尤红付事故全部责任、张义不负责任。张义受伤后即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2周。花去住院费13829.11元、门诊费455.15元,其中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垫付10000元、田尤红垫付4284.26元;另田尤红支付张义护理费300元。张义左肩锁区固定手术取出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需再医费6000元,张义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张义支付鉴定费1800元。川ZAH2**号摩托车平安财保眉山公司定损1385元,田尤红支付修车费13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川ZDY5**号车在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义系农村居民,约三年前已在眉山城区居住,事发时在眉山市东坡区白马汽修厂打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书、收据、证明、修车费、定损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田尤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尤红负事故全责,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田尤红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田新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再医费)20286.26元,有医药发票和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田尤红认可自费药品扣除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要求按15%扣除自费药品,其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误工费7840元(80元/天×98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以及在汽修厂打工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即48762元(24381元×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维修费1380元;9、施救费100元,10、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85208.2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品15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34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田尤红赔偿。余款81808.2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品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和被告田尤红垫付6064.26元(4284.26元+300元+1380元+1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理赔原告损失65744元(81808.26元-10000元-6064.26元)、支付被告田尤红2664.26元(6064.26元-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理赔原告张义损失657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田尤红2664.26元;三、驳回原告张义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时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田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