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蓝官铿与福建省新宝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官铿,福建省新宝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蓝官铿,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锴、陈小青(实习),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新宝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赵雄。原告蓝官铿与被告福建省新宝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福州宝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该公司的展示厅大楼工程。2012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2013年1月20日,讼争工程经该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是由宝良公司经过重组与其他债权人新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承接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承接了该工程项下的所有债务。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420000元,余款827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结清余款227000元;如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就全部金额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原告如果通过诉讼回收款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协议签订地(宝良厂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12月30日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7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7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44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原告通过诉讼回收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宝良厂展示厅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2、《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书》各一份;3、《协议书》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系当庭提交);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系当庭提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宝良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宝良厂展示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宝良公司的展示厅大楼工程。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宝良公司参与验收并确认讼争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开工,至2012年8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的甲方展示厅大楼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开工,2012年7月完工,2013年1月10日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总造价1570000元,前期甲方已支付323000元,余款1247000元甲方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420000元,余款827000元由甲方分期支付:2013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结清余款227000元;如甲方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就全部金额要求甲方立即还款;乙方若通过诉讼回收款项,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协议签订地(宝良厂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2013年1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727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另查,宝良公司与被告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宝良公司签订的讼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于讼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就讼争工程款问题与原告订立了《协议书》并承诺还款,可以认定被告自愿担责,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是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即宝良公司共同担责。现原告仅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完全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工程余款7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协议书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甲方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新宝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官铿工程款7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福建省新宝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蓝官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翁显英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