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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滕州市章宏助剂厂沭阳分厂与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张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滕州市章宏助剂厂沭阳分厂,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张正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山东省滕州市章宏助剂厂沭阳分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居民委员会九组(桑墟镇政府西侧100米)。投资人刘伯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大河西村开发区(村部西侧100米)。投资人张正文,该厂厂长。被告张正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兵,居民。原告山东省滕州市章宏助剂厂沭阳分厂诉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张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兵及被告张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分多次向原告订购板材粘合剂,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2730元,由被告负责人张正文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给付货款662730元,被告张正文对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从原告处购买粘合剂是事实,同意分期给付货款66273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粘合剂。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730元,由被告张正文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章宏胶厂胶款(662730)陆拾陆万贰仟柒佰叁拾元正,张正文,2014.5.30号”。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是被告张正文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对其欠原告货款66273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未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273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正文作为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他财产对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予以清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滕州市章宏助剂厂沭阳分厂货款6627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62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对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张正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沭阳县文源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0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