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志广与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广,王志刚,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周志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广与被告王志刚、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广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广诉称:2015年3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鲁ET****号轿车,沿垦利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坨路007号路灯杆处掉头时,与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E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9931元、鉴定费8500元、施救费4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8851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鲁ET****小型轿车,沿垦利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坨路007号路灯杆处掉头时,与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E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花费鉴定费8500元,支出施救费420元。另查明,鲁ET****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主和投保人为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志刚为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993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和被告王志刚、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鉴定评估过高,且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远低于该鉴定评估结果,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在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账单,该单据载明维修费为150925.14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和被告王志刚、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单并没有反映涉案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鉴定意见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与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明细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鲁E*****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为139931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评估的损失过高,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账单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驾车致原告周志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刚系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事故是王志刚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故王志刚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志刚驾驶的鲁E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广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广车辆损失137931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46851元。三、被告王志刚、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