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龚仁富与覃艺,谌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仁富,覃艺,谌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12号原告龚仁富,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覃艺,男,1979年9月1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谌俊英,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龚仁富与被告覃艺、谌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定美、人民陪审员潘阳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艺、谌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仁富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覃艺、谌俊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款4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剩余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0元,尚余30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覃艺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谌俊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覃艺、谌俊英向原告龚仁富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归还40000元,余下46000元在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总金额25%每天收取滞纳金。2014年10月25日,被告覃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86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46000元,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40000元,如到期未付,一次付清。借款后,二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尚余3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龚仁富的陈述、借条、承诺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龚仁富举示的借条、承诺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覃艺、谌俊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在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应受到保护。原告龚仁富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艺、谌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仁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覃艺、谌俊英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人民陪审员 潘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