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与熊龙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熊龙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住所地:瑞昌市南义镇南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兴送。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龙仔,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与被告熊龙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兴送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告熊龙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1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欠货款3031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赊购大米,再欠货款45000元。两次共欠货款753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欠下的45000元货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的货款30310元有异议,虽然2013年2月原告确实雇请余乐华在原告处购买30310元的大米,但该笔米款在买米的第三天就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还欠该笔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1张、案外人余乐华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1张、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熊龙仔欠原告米款7531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和判决书无异议,对余乐华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表示该欠条是余乐华自己出具的,被告不清楚,且该笔货款已经付清了。本院认为,被告对余乐华出具的欠条虽有异议,但其自认了其雇请余乐华在原告处赊购30310元大米的事实,而其辩称的已经在赊购大米后的第三天支付了该笔货款的事实,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3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熊龙仔在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处赊购大米3031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大米45000元。共计欠米款7531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75310元的大米,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013年2月24日的欠款30310元,对此抗辩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龙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瑞昌市永康粮油加工厂货款753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熊龙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明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