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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辉与吴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吴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邵德君,兴化市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松。原告陈辉与被告吴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吴金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又书面约定于2014年正月底归还,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金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吴金松向原告陈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该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4年正月底归还,如不归还以桑塔纳轿车抵换。期间,被告按银行利率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吴金松出具给原告陈辉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松向原告陈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辉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吴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