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宋树青、张丙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宋树青,张丙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勇,该行职工。被告宋树青。被告张丙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宋树青、张丙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青、张丙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宋树青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张丙新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树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350.49元,及自2015年3月8日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期间的利息;被告张丙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信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宋树青、张丙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树青、张丙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树青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丙新自愿为被告宋树青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本案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宋树青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树青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3350.49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树青、张丙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宋树青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树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张丙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43350.4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张丙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丙新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宋树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宋树青、张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