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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甲,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某厂下岗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杨乙,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系亲姐妹关系。父母均已过世。父亲杨某丁生前以姐姐杨乙的名义在某小区某号购房一套。因父亲杨某丁当时口头告诉我用姐姐杨乙的名字买房能节省十多万元,所以我也没计较。在2015年1月10日由娘家大哥、二哥证明达成付款协议一份,在签协议时先付拾万元整,待某小区房产证办理后再付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均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杨乙辩称,请求法院判定原、被告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父母均已过世,父亲杨某丁随被告居住在某小区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顾直到2013年11月去世。父亲遗产有某号房改房一套,存款12万元。2014年4月29日由槐荫区公证处公证,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已办理了房产过户。父亲存款12万元和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0.7万元,被告均已给原告一半计11.4万元,至此,父亲遗产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协议书中指的某小区某号房产,是被告在父亲生前购买的个人房产,原告知晓并无异议。2015年元旦前后,原告突然以索要遗产为名,多次到被告家中纠缠,被告无奈看在一母同胞和唯一亲人的情分上,由两位堂哥作证在被告家中签了协议书,当时原告口头承诺此协议不会作为法庭证据,更不会跟被告打官司,只要被告签字什么时候给钱都行,但并没有写入协议中,堂哥也证明了所签协议为家庭内部协议,对外视为无效,被告当时相信并签字同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父亲遗产已做了公证处理,原告主张的某小区房产是被告购买的个人财产,所签协议与事实不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杨某丁与之母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杨乙、次女杨甲、儿子杨丙。姚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去世,杨丙于2012年1月3日去世,杨某丁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杨丙在世期间未曾结婚,亦未育有子女。原告杨甲陈述其父去世前出资42万元、用杨丙的10万元购买了坐落于某小区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一套,购房时因被告说用其名字购买能优惠11万元,故最后房屋的买受人写成被告杨乙的名字。后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双方在堂哥杨某戊、杨某己作证下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今天签此协议,因家庭遗产问题,杨乙(姐)支付(妹)杨甲人民币贰拾万元,今天先付壹拾万元整,过后,某小区新房某号办完房产证后,再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后,姐妹俩就父母及兄弟家庭财产全部结清,姐妹俩不再任何经济纠葛。落款杨乙、杨甲,证明人大哥杨某戊,二哥杨某己,时间2015年1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乙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杨甲20万元。现原告杨甲主张被告杨乙按协议支付首期10万元。被告杨乙拟证明遗产已处理完毕,提供公证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到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内载明当事人申请继承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姚某某、杨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3***3号;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姚某某、杨某丁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乙、杨甲为其第一顺序的现有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姚某某、杨某丁遗留的坐落在济南市槐荫区某号的房产由杨乙、杨甲二人共同继承。2014年6月12日,杨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父亲杨某丁存款6万元,抚恤金1.5万,房租某路3000元(2014年)某街房租1800元(2014.7-2015.6)。2014年12月30日,杨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父亲杨某丁抚恤金一半39000元整。被告杨乙陈述其父有25万元及其弟杨丙17万元,其使用上述款项购买某小区某号,但被告杨乙认为上述款项系其父因在其处生活支付给她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杨乙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坐落于某小区某号的房屋一套,现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杨甲提供死亡证明3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2份、协议书1份,被告杨乙提供收条复印件2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杨乙在其父杨某丁生前使用其父杨某丁资金及其兄弟杨丙去世时遗留的资金购买涉案房产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就上述遗产问题达成协议,因原告杨甲、被告杨乙系其父杨某丁及其兄弟杨丙的法定继承人,故双方就遗产问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乙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达成的,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杨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对被告杨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甲主张被告杨乙依约定支付其首期款项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乙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甲依约主张被告杨乙支付首期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