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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东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其堂姐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告外出打工,只电话联系被告,2011年正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儿子名叫王某某。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打,早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27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悔改,原告考虑孩子小原谅被告,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同原来一样,天天为琐事争吵,原告精力憔悴对被告失去信心。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王浩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个人身份关系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及其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其堂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正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3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1月23日生育一儿子名叫王某某。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其子王某某出生后6个月后主要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偶尔发生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感恩生活,特别是相互信任和理解,重新定位婚姻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宏审 判 员  刘 桥人民陪审员  张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月18日地点:凤山法庭审判长:余宏审判员:刘桥人民陪审员:张汉民书记员:张丹评议原告赵雪诉被告王东升离婚纠纷一案。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审理情况(略)余: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求离婚,缺乏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其主张应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原、被告都是年轻夫妻,婚姻生活和人生阅历短,家庭主要负担和责任经济开支、子女抚养等都由被告的父母支撑承担,你们本应可以过着无忧无虑的幸福生活,但双方经常为生活中琐事和细小的不悦发生矛盾,双方过多的考虑自己和站在自己立场考虑问题,并且缺乏有效的沟通,以致造成今天的局面,双方应检讨你为家庭尽责没有、你为对方付出了多少,一味的索取和只看到对方缺点的婚姻生活一定不会幸福的,婚姻生活应有更多的宽容、理解和担当,加强沟通,感恩生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才能和好,再创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雪负担。刘:同意上述意见。张:同意上述意见。综合评议意见:驳回原告赵雪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雪负担。关于原告赵雪诉被告王东升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赵雪诉被告王东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赵雪,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村一组细王垸。身份证号码:421123198908090444。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东升,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1123198901020195。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其堂姐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告外出打工,只电话联系被告,2011年正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儿子名叫王浩岚,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打,早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27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悔改,原告考虑孩子小原谅被告,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同原来一样,天天为琐事争吵,原告精力憔悴对被告失去信心。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王浩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个人身份关系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答辩称,亦未提供证据。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承办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及其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其堂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正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3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1月23日生育一儿子名叫王浩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其子王浩岚出生后6个月后主要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偶尔发生打架。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打,2014年8月27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悔改,原告考虑孩子小原谅被告,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同原来一样,后原、被告分开居住,原告独自在上班公司职工宿舍居住至今。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早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王浩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解决纠纷与处理案件的意见承办人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求离婚,缺乏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其主张应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感恩生活,特别是相互信任和理解,重新定位婚姻生活,双方一定能和好的,再创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雪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雪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