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244号林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军,赵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林龙军,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身份证号:2223271975********。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东,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包拉温都乡小林场。身份证号:2208221973********。原告林龙军诉被告赵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利财及被告赵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价款为人民币3870元,约定月利1.5分,有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本金人民币38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按原告起诉的利息还款。我退回过一箱高粱宝农药给原告,价值990元,是他家一个老太太收的,当时没有写收据,也没从欠款里抠出来。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赵晓东应否给付原告林龙军化肥款387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欠条;人民币叁仟捌佰柒拾元,3870元,月利1.5分;欠款人:赵晓东;2011年6月12日。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38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1.5分的利息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复印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价款人民币387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1.5分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曾经给原告返过一箱高粱宝农药的主张,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林龙军化肥款3870元及此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分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