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0187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翟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维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至今,张维信系再婚。被告系张维信与原配婚生女儿,一直由其亲生母亲抚养。李某某与张维信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1997年在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学房村盖农村私有住房一套,面积68.93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张维信;2、2002年购买千山区东矿街141-85号,面积为44.74平方米住房一套,登记所有人为张维信;3、开卡人为张维信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4367420581450578588),内有李某某和张维信共同存款,具体数目不详。4、电视机,冰箱等家电和其他物品若干。现东矿街141-85号房屋由被告居住。2014年8月28日,张维信因病不幸去世,现已入土为安,张维信去世前无遗嘱。张维信病故后,被告刘某到原告李某某所住学房村住宅常住不走,提出她是继承人,东西都应该归她所有,将张维信的身份证、死亡证明都带走。被告趁原告生病到妹妹家打针之际,将原告家中门锁锯断,将家中的电视、洗衣机、微波炉、电饭锅、豆浆机、热水壶、餐具、两桶豆油、一对古董大花瓶、一条带观音坠的银链子、五副寿材板材等物品私自取走,并将家中铁、木材等分数车拉走。原告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公安部门说是继承纠纷,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某提出原告已经76岁了,不想与被告争抢,只是要其合法的财产和应得的遗产,能养老就可以了。原告可以酌情让步,但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学房村三间瓦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张维信与其前妻(即刘某母亲)于1977年盖建,当时即有房屋权属证书(当时为小绿本)。1997年由唐家房镇城建局组织更换的新房产证,该房产证仍为张维信单独所有。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张维信与原告李某某婚前所有的房屋,与原告无关。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的持续而转变为共同财产,故对于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其女儿刘某一人继承,故恳请法庭判令该房屋归被告刘某一人所有。关于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东矿街141栋85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由被告刘某一人继承,故恳请法院判令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归被告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的存款,被继承人有两种储蓄卡,一张有存款十万元,一张有存款69342.34元(26342.34元+43000元,其中43000元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打入的丧葬费)。该两笔存款中,应扣除被告所花费的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费用49600元,剩余存款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归被告一人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家用电器及杂物。其中电视机是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给被告的,其他的杂物与原告所述不符,都不存在。夫妻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原告遗弃被继承人,致被继承人生命垂危于不顾,致被继承人心灰意冷。被告刘某在此期间,尽心照顾其父亲,使其父亲在生命最后阶段得到了身体照顾和心灵上的安慰。恳请法庭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被告刘某对被继承人的付出,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给被告刘某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维信于2014年8月28日病逝,原告与被继承人张维信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张维信与前妻刘桂琴所生女儿,刘某原名张囡,后更名刘囡,后更名为刘某。再查,本案诉争遗产有: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学房村,面积为68.93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继承人张维信,现该房屋已动迁,尚未回迁;坐落于千山区东矿街141-85,面积为44.74平方米,产籍号为43-14-220-5032房屋一处,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7.5万元,原告主张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张维信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两张,其中4367420581450578588号账户开户时间为2005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卡内有存款26342.34元;0580010151131039844号账户开户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卡内存款有10万元;电视机一台,该电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3000元。另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两份,均写于2014年8月23日,其中一份遗嘱写明:“一、本人有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学房村三间瓦房,待本人百年后该房屋归我女儿刘某(身份证号21030219730618152X)一人独立继承;二、本人有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东矿街141栋85号,七住三建筑面积44平方米产权房屋一处,待本人百年后该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归我女儿刘某一人独立继承;三、本人有工资人民币两万余元,该笔钱款如在本人百年后有剩余,剩余钱款由本人女儿刘某一人独立继承。”另一份遗嘱写明:“本人名下存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该笔存款系本人婚前积蓄,待本人百年后,该笔存款由我女儿刘某(身份证号码21030219730618152X)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本遗嘱与房产遗嘱同时生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房产契证一份、户口信息一份、履历表一份、网户屯村委会证明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光盘一份、遗嘱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人李月证言一份、证人李博证言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有: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手写丧葬明细一份、丧葬费火化收据两份,因丧葬费未在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玉宏证言一份、证人张佳宏证言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学房村房屋档案一组,因学房村房屋已动迁,尚未回迁,关于该房屋继承问题未在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告提供遗嘱两份、光碟一份,该两份遗嘱为代书遗嘱,虽无见证人、代书人签字,但据被告提供光碟显示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确有两名见证人在场,且代书人在代书遗嘱后,向被继承人宣读了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在核实遗嘱内容后在遗嘱中签字,遗嘱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两份遗嘱本院予以采信,遗嘱所涉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关于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学房村,面积为68.93平方米房屋一处,因该房屋已动迁,尚未回迁,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坐落于千山区东矿街141-85,面积为44.74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为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写明归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被告刘某继承,故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又因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7.5万元,原告主张折价款,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折价给付原告3.75万元。关于张维信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两张,其中4367420581450578588号卡内有存款26342.34元;0580010151131039844号卡内存款有10万元,两个银行账户均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户,故应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为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刘某继承,4367420581450578588号卡内有存款26342.34元,由原、被告各自领取13171.17元;0580010151131039844号卡内存款有10万元,由原、被告各自领取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继承电视机一台,被告主张该电视系被继承人在生前赠与给被告的,但无证据证明,故应依法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为该电视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因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并未涉及该电视机,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原告享有该电视机四分之三份额的权利,被告享有该电视机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又因该电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电视机现价值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电视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给付原告2250元。关于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遗产洗衣机、微波炉、电饭锅、豆浆机、热水壶、餐具、2桶豆油、1对古董大花瓶、1条带观音坠的银链子、五副寿材板材等物品进行继承一节,因被告不认可上述物品存在,且原告未提供关于上述物品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向被继承人4367420581450578588号账户内存入丧葬费43000元,该账户内现有存款69342.34元,要求扣除被告处理丧葬花费49000元后依法继承一节,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关于丧葬费分割问题,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千山区东矿街141-85,面积为44.74平方米,产籍号为43-14-220-5032房屋一处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3.75万元;二、被继承人张维信在建设银行4367420581450578588号账户内存款26342.34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各自领取13171.17元;账户0580010151131039844内存款10万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各自领取5万元;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电视机折价款22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每人承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