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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品才与曹汉荣、钟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才,曹汉荣,钟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陈品才,男,1966年5月27日生,毛南族,教师,住全南县。被告曹汉荣,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被告钟志鹏,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全南县实验小学教师,住全南县。原告陈品才与被告曹汉荣、钟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才,被告曹汉荣、钟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品才诉称,借条到期后,我每月多次向曹汉荣催还本息,对方都以没有钱为由拒还。2014年8月份,因我小孩要上大学,归还了10000元,我开了收据给他。2014年8月至今只付了1000元利息(在2014年春节前2天付的),2014年8月到现在2015年6月30日累计11个月未付利息,共计8250元,减去支付了的1000元,仍欠利息7250元,加上本金30000元,共计37250元。到期后,我也多次向担保人钟志鹏催还,都没有结果。在此敬请全南县人民法院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7250元,共计37250元。被告曹汉荣、钟志鹏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曹汉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曹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曹汉荣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钟志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即2.5%)。被告钟志鹏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时止。2014年春节前,被告曹汉荣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曹汉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汉荣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钟志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7250元,共计37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曹汉荣、钟志鹏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汉荣违反借条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志鹏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钟志鹏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钟志鹏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时效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汉荣已支付的1000元,应当折抵其所欠利息,即按约定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汉荣应当归还原告陈品才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曹汉荣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折抵按约定利息计算)。限被告曹汉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钟志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曹汉荣、钟志鹏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