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被告苏某某、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赵德霖驾驶辽C946**号轿车在铁西交通路“田园饭店”路口与原告驾驶辽H583**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39790.2元、护理费3068.16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3949元、复印费11.5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587.6元和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1101.7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50%即(247900.12元-120000元)×50%=63950.06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83950.06元。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是车主,赵德霖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垫付了2200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保险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赵德霖驾驶辽C946**号轿车在铁西交通路“田园饭店”路口与原告驾驶辽H583**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即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轻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构成伤残九级。右侧面瘫构成伤残十级。再查,辽C946**轿车系被告苏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赵德霖是被告苏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辽C946**轿车造成此次事故。再查,被告苏某某垫付了2200元,此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志1份、医疗收据5张、费用清单;4、疾病诊断书;5、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产证、社区证明;6、复印费收据;7、鉴定费收据;8、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安华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赵德霖驾驶辽C946**号轿车在铁西交通路“田园饭店”路口与原告驾驶辽H583**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辽C946**轿车系被告苏某某所有,赵德霖是被告苏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辽C946**轿车造成此次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某某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安华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33.1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了其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但被告苏某某垫付了22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8833.11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4天,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和9级伤残一处,另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产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由其为黑龙江农村户口且为81年出生的青壮年,从2008年1月起即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长影社区福利街38栋10号居住,原告表示之所以不能提供用工证明,是因为其一直打零工没有固定的用工单位,故可以推断其日常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23%=117658.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某某一处9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13000元的60%)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78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9790.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误工天数从2014年3月2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被鉴定机构确定伤残,故应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415天。原告未提供用工收入证明,另其为黑龙江农村户口且为81年出生的青壮年,从2008年1月起即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长影社区福利街38栋10号居住,原告表示之所以不能提供用工证明,是因为其一直打零工没有固定的用工单位,故可以推断其日常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获得的误工收入为:95.88元×415天=39790.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24天,其中重症护理8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天,故原告的应得护理费为95.88元×2×15天+95.88元×9天=3739.3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3739.32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还有重症护理8天,故对二被告按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天赔偿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949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了394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1.5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陈述其被抚养人为其两名子女,根据户口簿,原告的二子女中王某某生于2004年1月16日,王某某生于2011年2月2日,鉴定机构定残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故应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年数为7年,应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年数为14年。抚养人即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消费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定系数为23﹪,故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王某某部分为:18030元×7年×23%÷2=14514.15元,王某某部分为:18030元×14年×23%÷2=29028.3元,共计43542.4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损失医疗费188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抚慰金7800元、误工费39790.2元、护理费3739.32元、交通费150元及鉴定费3949元、复印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42.45元,共计236674.38元。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2200元=780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为:18833.11元+1200元-7800元=12233.11元,被告安华保险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33.11元×50%=6116.56元;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06641.27元,被告安华保险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641.27元×50%=53320.64元。被告安华保险须赔偿被告苏某某垫付费用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77237.2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某2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89.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98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