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克永与冉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克永,冉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郊路32号。法定代表人沈有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永,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15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克永。被告冉琳,工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38号博瑞创意成都大厦A座5楼。代表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与被告冉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永、原告张克永及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诉称,2013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贵州省普定县阿岩村驾驶人齐兴伙驾驶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904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上街29号驾驶人陈刚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贵G×××××号车、川A×××××号车不同程度受损,川A×××××号驾驶员陈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客冉琳、朱正佳、顾传松受伤,贵G×××××号车乘客杨会、张瑞洪、龙海刚、张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兴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冉琳、朱正佳、顾传松、杨会、张瑞洪、龙海刚、张志华无责任。另查明,川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永根据运输合同关系赔偿了张志华807元,龙海刚1180元,张瑞洪4652.97元,杨会31156.6元(附普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另外,原告张克永还垫付了拆检费3000元,川A×××××号拖车费800元,贵G×××××号与川A×××××号停车费1100元,川A×××××号车速鉴定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停运损失40029.6元,客车修理费4846.5元,共计100072.6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72.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有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了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为冉琳,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为陈刚,保险公司可免除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冉琳自行承担该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车速鉴定费、拆险费、高速公路污染损失费是原告与被告冉琳之间的债务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阿岩村驾驶人齐兴伙驾驶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904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上街29号驾驶人陈刚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贵G×××××号车、川A×××××号车不同程度受损,川A×××××号驾驶员陈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7日17时45分死亡,川A×××××号车上乘客冉琳、朱正佳、顾传松受伤,贵G×××××号车上乘客杨会、张瑞洪、龙海刚、张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兴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冉琳、朱正佳、顾传松、杨会、张瑞洪、龙海刚无责任。张瑞洪受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住院费用2152.97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克永与张瑞洪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车方一次性支付伤者4612.97元(含医疗费用)。张瑞洪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长寨村台子组。2013年3月27日,原告张克永与龙海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车方一次性支付伤者1180元(含医疗费180元)。张志华受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在平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治疗费307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张克永与张志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车方一次性支付伤者807元(含医疗费307元)。张志华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凯里市。杨会受伤后,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赔偿事宜与原告张克永未能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22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市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连带赔偿杨会21090.4元,原告张克永在平坝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8884.2元及给付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共计9884.2元,由原告安顺紫运公司支付4942.1元给张克永。杨会于2014年元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张克永交来现金22272.4元(其中包括法院判决赔偿金21090.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借支1000元,案件受理费182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克永垫付川A×××××号车辆拖车费8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贵G×××××号、川A×××××号车辆拆检费3000元、污染路面费7500元。贵G×××××号车辆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普定县彭海汽修厂修理,支出修车费16155元。贵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克永,该车辆系普定至贵阳专线客运经营车辆,与其他客运车辆签订有联营协议,车辆的停运损失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4873元。原告张克永支付评估费5000元。还查明,川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冉琳,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冉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为陈刚(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协议书、收条、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民事判决书、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检费发票、理赔(补)偿收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报案记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的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作为川A×××××号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克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其车上伤者进行了赔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已赔偿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因贵G×××××号车辆驾驶人齐兴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冉琳与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有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可免除上述赔偿责任的10%,免除部分由被告冉琳予以承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张瑞洪2152.97元、张志华307元、杨会17282.2元(8398元+8884.2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及相关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龙海刚医疗费180元,原告仅提供了龙海刚的收条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伙食补助费。张瑞洪360元(30元/天×12天)、张志华30元、杨会1860元(30元/天×62天)。(三)误工费。张瑞洪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长寨村台子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557元/年÷365天×12天=642.97元,予以确认;张志华身份证登记住所贵州省凯里市,故按31458元/年÷365天×1天=86.19元确认;杨会5516.2元。(四)护理费。张瑞洪731.28元(居民服务业22243元/年÷365天×12天);张志华未入院治疗,护理费不予支持;杨会5516.2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张瑞洪200元,杨会800元。(六)财产损失。①车辆修理费16155元,原告主张48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停运损失134873元,原告主张按30%比例40461.9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③停车费、交通差旅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④路面污染赔偿费7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7500元×30%=225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043.4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川A×××××号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川A×××××号车辆拖车费、车速鉴定费及贵G×××××号车辆、川A×××××号车辆拆检费,不属于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已垫付部分,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各自承担70%、30%,故被告冉琳应给付原告1740元。评估费5000元,亦按上述比例,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冉琳承担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拖车费、拆检费、车速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3240元。二、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83043.41元。三、驳回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负担158元,由被告冉琳负担37.50元,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负担95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增耀 来源:百度“”